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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人社监决字〔2016〕第18号
被行政处罚人:湖南省吉美鞋业有限公司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大兴路红旗社区313号
法定代表人:廖少林
2016年9月3日,信新良到我局投诉你单位拖欠其工资8927元,我局于2016年9月5日立案。2016年9月29日,我局到你公司调查,但无法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廖少林取得联系,我局于当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邵市人社监询字〔2016〕第S32号),要求你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花名册及信新良个人2016年5月、6月、7月份工资发放表。你单位于2016年10月8日将部分资料提供给我局,并承认拖欠信新良工资是实,但对信新良投诉的拖欠工资金额有异议,只认可7000元。
我局将你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与投诉人信新良核对,经信新良核实,认可你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的金额,工资金额共计为7000元。
被行政处罚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以上违法事实和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信新良身份证复印件;2、信新良银行流水账单;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宏);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邵市人社监询字〔2016〕第S32号);5、湖南省吉美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6、湖南省吉美鞋业有限公司盖章、信新良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
我局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对被行政处罚人下达了邵市人社监令字〔2016〕第S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行政处罚人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12日内足额支付信新良工资。被行政处罚人逾期未支付,未改正此违法行为。据此,我局于2016年11月4日对被行政处罚人下达了邵人社监告字〔2016〕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行政处罚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1、支付信新良工资共计柒仟元整(¥7000.00元),并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信新良加付赔偿金叁仟伍佰元整(¥3500.00元=7000.00*50%),以上金额共计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元);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行政处罚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向我局提供了支付信新良工资的支付凭证,经查证属实,我局予以采纳。
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可以按照最低标准从轻处罚:”之规定,被行政处理处罚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属于可从轻处罚行为。
现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之规定,对被行政处罚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五仟元整(¥5000.00元)。
被行政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开户行:宝庆农商银行西湖支行;收款人:邵阳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511174000213311801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行政处理处罚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行政处罚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