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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被行政处理处罚人: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章华
地址: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双江村双河口
2016年7月19日,黄华元、饶小花到我局投诉,诉称你公司分别拖欠其工资12500元、11400元;2016年8月2日,邓霁明到我局投诉,诉称你公司拖欠其工资15286元。经调查取证,现查明:你公司拖欠黄华元工资12500元、饶小花11400元、邓霁明工资13286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以上违法事实和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黄华元等人身份证复印件;2、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斌);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雷章华);5、2014年-2015年未发工资总表。
我局于2016年7月22日、8月18日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邵市人社监令字〔2016〕第D2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邵市人社监令字〔2016〕第D3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黄华元等人工资。你单位逾期未支付,未改正此违法行为。据此,我局于2016年9月1日对你单位下达了邵人社监告字〔2016〕第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
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你单位曾于2016年3月17日因无故拖欠工资被我局处罚,你单位此次拖欠工资的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现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处罚:
1、支付黄华元工资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黄华元加付赔偿金陆仟贰佰伍拾元整(¥6250.00元=12500.00*50%),共计支付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8750.00元)。
2、支付饶小花工资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00元),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饶小花加付赔偿金伍仟柒佰元整(¥5700.00元=11400.00*50%),共计支付壹万柒仟壹佰元整(¥17100.00元)。
3、支付邓霁明工资壹万叁仟贰佰捌拾陆元整(¥13286.00元),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邓霁明加付赔偿金陆仟陆佰肆拾叁元整(¥6643.00元=13286.00*50%),共计支付壹万玖仟玖佰贰拾玖元整(¥19929.00元)。
4、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其中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开户行:宝庆农商银行西湖支行;收款人:邵阳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511174000213311801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 9 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