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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邵人社监决字〔2016〕第12号
文件名称: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邵人社监决字〔2016〕第12号
索引号: 4305000009/2017-01153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17-05-17 公开形式: 依申请公开
生效日期 : 2016-07-29 有效期: 永久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邵人社监决字〔2016〕12
 
被行政处理处罚人:邵阳市建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海南、唐春阳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高家村
2016年5月31日,阙冬火、胡正国、杨盆富、郭长妹4人到我局投诉称在邵阳市建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红砖生产相关工作,尚有工资被拖欠。经调查取证,我局查明:1、邵阳市建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陈海南,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费用自第三年开始缴纳,即现未缴纳承包费;2、唐春阳与张云明签订承包合同,由唐春阳该公司部分经营权分包给张云明,被行政处理处罚人负责销售及收取销售款再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部分销售款给张云明。张云明依照承包合同缴纳了5万元押金给被行政处理处罚人;3、陈海南与唐春阳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经营该公司,唐春阳的转包行为陈海南知悉并认可;4、张云明在被行政处理处罚人处的整个生产经营期间,双方未就相关费用结算清楚,被行政处理处罚人也未支付任何销售款给张云明;5、阙冬火等投诉人由张云明招用至该公司做工张云明除预支了部分生活费给投诉人,并无支付工资,导致投诉人阙冬火被拖欠12584元、胡正国被拖欠11834元、杨盆富被拖欠9400元、郭长妹被拖欠2272元,被拖欠的工资金额由张云明委托周根仔核算,并由周根仔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该工资金额已扣除投诉人预支的生活费。
我局认为,本案属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案子。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张云明在个人承包经营期间,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理应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张云明未在被行政处理处罚人处取得任何销售款,无力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行政处理处罚人同属“个人承包者”,“发包组织”邵阳市建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固然有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被行政处理处罚人承包了该公司的全部生产经营权,交纳承包费,并获取收益,被行政处理处罚人应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劳动者的损害赔偿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局认定被行政处理处罚人无故拖欠阙冬火、胡正国、杨盆富、郭长妹四人的工资。
被行政处理处罚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以上违法事实和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阙冬火等人身份证复印件;2、邵阳市建华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合同;3、承包砖厂协议书;4、欠薪明细表。
我局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对被行政处理处罚人下达了邵市人社监令字〔2016〕第S2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行政处理处罚人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阙冬火等人工资。被行政处理处罚人逾期未支付,未改正此违法行为。据此,我局于2016年6月29日对被行政处理处罚人下达了邵人社监告字〔2016〕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被行政处理处罚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向我局提供了支付郭长妹工资1145元、杨盆富工资2200元的支付凭证,经查证属实,我局予以采纳。但仍拖欠阙冬火工资12584元、拖欠胡正国工资11834元、拖欠杨盆富工资7200元、拖欠郭长妹工资1127元。
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二条:“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中等档次,除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外,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较低档次,也不得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之规定,被行政处理处罚人“拒不改正”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
现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之规定,被行政处理处罚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处罚:
1、支付阙冬火工资壹万贰仟伍佰捌拾肆元整(¥12584.00元),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阙冬火加付赔偿金陆仟贰佰玖拾贰元整(¥6292.00元=12584.00*50%),共计支付壹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整(¥18876.00元)。
2、支付胡正国工资壹万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整(¥11834.00元),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胡正国加付赔偿金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整(¥5917.00元=11834.00*50%),共计支付壹万柒仟柒佰伍拾壹元整(¥17751.00元)。
3、支付杨盆富工资柒仟贰佰元整(¥7200.00元),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杨盆富加付赔偿金叁仟陆佰元整(¥3600.00元=7200.00*50%),共计支付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00元)。
4、支付郭长妹工资壹仟壹佰贰拾柒元整(¥1127.00元),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郭长妹加付赔偿金伍佰陆拾叁元伍角(¥563.50元=1127.00*50%),共计支付壹仟陆佰玖拾元伍角(¥1690.50元)。
5、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被行政处理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其中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开户行:宝庆农商银行西湖支行;收款人:邵阳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511174000213311801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行政处理处罚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行政处理处罚人如对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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