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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人社监决字〔2017〕第19号
被行政处罚人: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邵阳市戴家坪10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中华
2017年8月1日,毕爱明、石忠军、刘亮新、曾革民、何凯华、何康祥、毕立强、毕正东等8人到我局投诉你单位(京都世纪城项目)拖欠其工资75000元。我局依法展开调查,经查,你单位拖欠毕爱明等8人工资属实。据此,我局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市人社监令字〔2017〕第S13号),责令你单位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毕爱明等8人工资。你单位逾期未支付毕爱明等人工资,未改正此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和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毕爱明等人身份证复印件;2、毕爱明等人提供的工资欠条;3、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许中华);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市人社监令字〔2017〕第S13号)及送达回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
我局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对你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邵人社监告字〔2017〕第19号),你单位接到该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或申辩,但支付了毕爱明等人工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现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以及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三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开户行:宝庆农商银行西湖支行;收款人:邵阳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511174000213311801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能向社会公布。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