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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5000009/2025-10543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 2025-02-10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5-02-10 有效期: 长期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规〔20252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厅局(省属高校、企业)及中央在湘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人事(职改)部门:

现将《湖南省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19


湖南省职称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职称评审管理,规范职称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56号)以及《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办发〔20173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纳入全省各级职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湖南省职称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的遴选、退出、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按照单位推荐、备案入库、分类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工作。各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负责专家征集、抽取使用、培训考核、日常监管等管理服务工作。未按要求组建专家库的评委会,不得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二章评审专家遴选与退出

第五条已核准备案的评委会组建单位按要求建立专家库,并报相应部门备案。其中:

(一)高级专家库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二)省直中级、初级专家库报省直系列(专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三)市州中级、初级专家库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四)县市区初级专家库报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第六条各系列(专业)专家库组建应综合考虑入库专家的年龄、专业、性别、影响力以及地区(单位)分布等因素,打破系统、地区和单位限制。专家库中45周岁以下青年专家应占1/4及以上。专家库应数量充足、结构合理,除满足系列(专业)年度评审专家需求外,还应满足自主评审单位备用专家抽取需要。

(一)高级专家库。由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其中正高级专家库,须由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组成;副高级专家库,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一般不少于2/3,规模较小的系列(专业)不少于1/3

(二)中级专家库。由具有高级、中级职称的人员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一般不少于2/3

(三)初级专家库。由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

第七条专家库一般应按照出席评审会议(评议组)专家人数的5倍及以上比例组建,规模较小的系列(专业)专家库按出席评审会议(评议组)专家人数的3倍及以上比例组建。

第八条评审专家遴选主要采取单位推荐、邀请入库等方式进行。

(一)单位推荐。评审专家由个人申请、单位人事部门推荐,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相应评委会组建单位遴选。

(二)邀请入库。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主动邀请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科学技术奖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等高层次人才,以及职称评审工作急需紧缺的专家入库。

第九条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无违法违纪、诚信缺失等不良记录;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三)在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水平,具备较强的评审能力;

(四)具有相应职称并受聘3年及以上,对急需紧缺专业评审专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条件;

(五)身体健康,能统筹出时间完成评审等工作。入库专家应在职在岗,年龄一般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要求办理了延迟退休年龄手续的可参与推荐。专业水平特别高,评审工作急需紧缺的,可在法定退休年龄基础上放宽3年;

(六)本人自愿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我省职称评审工作,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评委会组建单位的监督管理;

(七)评委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专家库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人数一般不少于1/3,规模较小的系列(专业)不少于1/5,不超过2/3。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专家库: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四)受到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党籍;

(五)在库期间无故拒绝参加评审、研讨等相关活动;

(六)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其他不适宜履行专家职责的情形。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及时提出更新。专家所在单位和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对专家更新的信息进行核对管理。

第三章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出席职称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其中,出席高级职称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少于17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会议不少于9人;出席中级职称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少于13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会议不少于7人;出席初级职称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不少于7人,按照专业组建的初级职称评审会议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负责对职称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评委会3名及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评委会议评议表决的参考。

第十五条参加职称评审的专家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评审专业需求,在职称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未入专家库的人员不得承担职称评审工作(主任委员除外)。同一评委会抽取同一专家不得连续超过3次。

第十六条评审会议召开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评委会组建单位提名或指定产生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评议组组长由主任委员提名,经参会专家同意后产生。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评审会议,把握评审进度与评价标准。评议组组长负责对本组申报人考核评价,向评委会汇报本组答辩评议情况。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评审工作,自主评聘单位的评审标准不得低于全省标准。

第十八条参加评审的专家,必须按通知时间准时参加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根据工作安排,及时对申报材料认真审核,全面了解申报人的品行和工作业绩情况。

在学术成果评审环节,专家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论文、著作、调研报告、项目报告、工作总结、设计方案、教案病历等成果进行认真分析,并按要求给予评价意见。

在答辩评议环节,专家应对申报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全面、深入的了解。对于申报人在答辩过程中新出现的或未阐述清楚的问题,专家可以追加提问。

在评审表决环节,专家应对所有申报人提交的评审资料进行认真审阅,充分发表评审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在参加评审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

(一)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与申报人存在利益关系;

(三)与申报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

第二十条建立评审专家培训制度。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定期对专家进行培训,指导专家掌握评审条件、程序、纪律以及评审方法。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组织骨干专家进行集中培训,全面宣讲职称评审改革政策,提升专家评审能力。

第二十一条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对专家参加全省各级职称评审工作需提供必要保障。支持专家参加职称评审及相关政策研讨、咨询等工作,组织评审单位应按相关规定标准支付专家评审劳务费。

第四章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邀参加我省职称评审、业务培训,知晓评审制度、政策、标准、程序以及相关情况;

(二)了解申报人有关情况,查阅与评审有关的材料;

(三)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并按时完成职称评审工作,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对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委会组建单位反映情况;

(三)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评委会组建单位的监督管理,积极参加职称工作调查研究等活动,对评审条件、评审方式提出建议;

(四)主动及时更新与工作相关的个人信息;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职称评审工作中,专家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申报人或收受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的财物、礼品;

(二)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从事或参与影响职称评审客观公正的活动;

(三)遵守公正、公平原则,不得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其中,专家不得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的现象,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其他应遵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建立评审专家信用记录制度。对专家在评审中出现不良行为,以及专家受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的结果,评委会组建单位应记录在案,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管,发现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专家要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评审专家重点监管以下方面:

(一)违规对外公布评审专家身份;

(二)私自接收职称评审材料;

(三)违规对外泄露职称评审内容;

(四)应当回避时未及时申请回避;

(五)在评议、打分、投票等环节存在显失公平;

(六)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违规为他人职称评审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与有关企业、中介等社会机构存在利益交换,不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存在弄虚作假或隐瞒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等情形的,一经查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评委会组建单位应立即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向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通报。

第二十八条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经查实,应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参加职称评审工作。情节严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处理结果进行通报并记入诚信档案。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职称评审工作要求,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退出专家库。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52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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