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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邵人社监决字〔2020〕第1号
  • 2020-05-22 11:41
  • 来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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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人社监决字〔2020〕第1号

被处罚人: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五一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
    2020年1月16日,邓春阳等19名投诉人到我局投诉你公司西湖春天项目拖欠其工资共计¥153369。经查,你公司承包西湖春天一期项目铝膜工程。2018年1月22日,你公司又与自然人刘满生、陈自满签订劳务合同,将西湖春天一期5#、6#楼及2#地下室项目劳务承包给刘满生、陈自满。该劳务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工程款支付及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调查期间,我局对你公司西湖春天项目负责人刘文平及该项目承包人陈自满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做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你们双方表示该项目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天建设集团公司或你公司根据承包人陈自满上报的用工实际情况代付工资,2019年5月,你公司给了陈自满15万用于支付其班组的民工工资。但双方对该项目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及拖欠民工工资金额是否属实各执一词。刘满生、陈自满均在邓春阳等民工提供的拖欠工资表上签字认可民工的拖欠工资金额属实,但你公司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并表示该表上面的部分民工不认识。为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我局多次组织你公司及刘满生、陈自满在我局办公室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因为工程计量计价的问题,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民工工资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位。2020年1月17日,我局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对你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市人社监令字[2020]第B7号),责令你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先予支付邓春阳等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但你公司逾期未支付。2020年4月4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邵人社监告字[2020]第1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
    以上违法事实和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刘满生、陈自满签字确认的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湖春天项目邓春阳等民工的工资表;3、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满生、陈自满签订的西湖春天商住小区5#、6#楼及2#地下室项目劳务合同;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文平,时间:2020年1月17日);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自满,时间:2020年1月17日);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市人社监令字〔2020〕第B7号);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邵人社监告字[2020]第1号)及送达回执。
    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劳动者工资被拖欠,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现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开户行:工商银行邵阳市敏州路支行;收款人:邵阳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60270291****399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可能向社会公布。

    联系地址:邵阳市西湖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办公区前栋六楼

    联系人:监察二科
    电话:5503399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拒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6、《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逃避、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7、《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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