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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邵人社监决字〔2020〕第4号
  • 2020-09-24 10:09
  • 来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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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邵人社监决字〔2020〕第4号

被告知人:邵阳市海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高撑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
    2019年11月18日,高影、赵芳等2人到我局投诉你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19102。2019年11月21日,黄立新到我局投诉你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111480。
    经我局查明,高影系你公司资料员,双方订立了《员工聘用合同》,并于2019年10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你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共计7997元;赵芳系你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工作的员工,双方订立了《员工聘用合同》,你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10639元;黄立新系你公司项目经理,你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2月至9月的工资及资金共计111480元,并出具了工资欠条。你公司未支付该三名员工的劳动报酬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我局认为,你公司与高影、赵芳、 黄立新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你公司因资金困难的理由而未支付不属于可延迟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综上,我局认定: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无故拖欠高影、赵芳、黄立新等三名劳动者的工资。
    以上违法事实和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邵阳市海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高影、赵芳两人与邵阳市海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复印件;3、高影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复印件;4、盖有邵阳市海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的黄立新未付工资明细单复印件; 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海波)。
    你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主动将所欠高影、赵芳的工资支付到位,但未支付黄立新的工资。据此,我局于2020年3月19向你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市人社监令字〔2020〕第B11号),责令你公司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黄立新被拖欠的工资,但你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支付。另据我局查明,截止到2020年6月8日,你公司陆续支付了黄立新的工资共计36500元,但仍拖欠其工资74980元。
    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经我局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但你公司在劳动者提出诉求后、且在我局调查期间支付了所欠高影、赵芳的工资,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现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条、第十三条,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处罚:
    1、支付黄立新工资人民币柒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整(¥74980.00),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黄立新加付赔偿金人民币叁万柒仟肆佰玖拾元整(¥37490.00=¥74980.00*50%),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112470.00)。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你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可能向社会公布。

    联系地址:邵阳市西湖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办公区前栋六楼

    联系人:监察二科
    电话:5503399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6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明确行政处罚幅度的,可以按照最低标准从轻处罚: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授予是否处罚选择权,且当事人在处理处罚告知书送达以后,正式处罚决定作出以前整改到位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予处罚,劳动者提出诉求或工会提出交涉建议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但在行政机关查处时主动配合调查的;
  (四)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6、《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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