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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邵人社监决字〔2020〕第8号
  • 2020-09-17 09:46
  • 来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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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邵人社监决字〔2020〕第8号

被处罚人:邵阳市湘瓷竹木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光裕村9组
法定代表人:熊宪莹
    2020年5月6日,禹尔滨、陶永忠2人到我局投诉你公司拖欠其工资共计¥66000,其中禹尔滨¥52000,陶永忠¥14000。2020年6月17日,刘腊梅到我局投诉你公司拖欠其工资¥48000。禹尔滨、陶永忠分别向我局提供了盖有你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和离职说明,刘腊梅向我局提供了与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为调查该案件,我局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对你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邵市人社监询字〔2020〕第B6号),要求你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禹尔滨和陶永忠等2人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刘腊梅从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在你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及工资支付凭证,但你公司逾期未提供。据此,我局依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对你公司拖欠禹尔滨、陶永忠、刘腊梅等3人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2020年7月8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市人社监令字〔2020〕第B19号),要求你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邵市人社监询字〔2020〕第B6号)的要求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支付禹尔滨、陶永忠、刘腊梅等人的工资。2020年7月15日,陶永忠到我局反映你公司已将所欠工资全部付清,并撤诉。但经我局查明你公司仍未支付禹尔滨及刘腊梅的工资,其中禹尔滨¥52000,刘腊梅¥40000。综上,我局认定:你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无故拖欠禹尔滨及刘腊梅等2名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8月27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邵人社监告字〔2020〕第16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
    以上违法事实和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邵阳市湘瓷竹木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2、盖有邵阳市湘瓷竹木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及离职说明;3、刘腊梅与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禹尔滨,时间:2020年5月22日);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陶永忠,时间:2020年5月22日);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邵市人社监询字〔2020〕第B6号);7、《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邵市人社监令字〔2020〕第B3号)及送达回执;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邵人社监告字〔2020〕第16号)及送达回执。
   你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且经我局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但你公司在我局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后支付了所欠陶永忠的工资,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现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条、第十三条,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处罚:
    1、支付禹尔滨工资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禹尔滨加付赔偿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52000.00*50%),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支付刘腊梅工资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按照应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刘腊梅加付赔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40000.00*50%),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
    2、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
    你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自行停止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的执行。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可能向社会公布。

   联系地址:邵阳市西湖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二办公区前栋六楼

   联系人:监察二科

   电话:550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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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
6、《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违法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取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档次处罚:
(一)经处理处罚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2年以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拒不解决劳动者或工会提出的合法诉求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逃避、妨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或者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
(四)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幅度的上限数的规定。
7、《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的通知》(湘人社发〔2014〕16号)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最低限以上至罚款幅度三分之一(不含三分之一)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按一般违法处罚基准处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以下决定处罚;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规定的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至最高限范围内决定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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