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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6日,周某入职某药品销售公司工作,后因工作上出现重大失误,该药品销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于2017年4月12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7年4月底,周某与另外一家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7000元。同时,新单位通知其尽快持包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转移在内的相关材料,办理入职手续。但由于药品销售公司一直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未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备,致使周某迟迟无法入职,故新单位于2017年9月1日与周某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药品销售公司承担2017年5月至8月期间的损失28000元。
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影响劳动者再次就业,是否支付相应损失?
仲裁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药品销售公司已经解除了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药品销售公司的过错,已经实际影响到周某就业,且周某提供了与新单位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其损失数额,因此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值得一提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损失的存在及确切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胡文俊